(2004)善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享界与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周享界,中国台湾省云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惠明,该行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雅英,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原告周享界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享界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明、孙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的一位客户将人民币44000元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的金穗借记卡上,该借记卡的卡号为95×××18。但在2004年2月24日,原告卡上的存款人民币39600元被农行私自转划,造成原告损失,经交涉无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金穗借记卡对帐折(卡号95×××18,户名周享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2月20日该卡异地存入人民币44000元,以及同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帐扣划人民币39600元。2、2004年2月21日和2月24日的包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存钱人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客户在贵阳往原告的卡上存款人民币4400元,贵阳农行业务员错输为人民币44000元,多存了人民币39600元。后贵阳农行要求浙江省农行数据运行中心在周享界的卡上扣款,并于2004年2月24日从原告卡上扣款人民币39600元到贵阳农行。本行作为发卡行既未参与此事,也未进行扣款,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周享界借记卡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事实对本案纠纷写下的经过情况。2、追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了人民币44000元存款是错误的,实际多存了人民币39600元。3、包裹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人民币20100元的货发给李继福,但时间上有差异。4、货物价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继福之间的业务实际是人民币4400元,后来追加人民币15700元的货,不是一次性要求进货。5、取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异地存款到李继福处人民币23900元。6、李继福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2002年2月24日李继福在贵阳农行存款人民币4400元,农行错存为44000元的事实,农行于当日发现。7、嘉兴宏享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继福原来与原告的业务是人民币4400元,后来因错存存款才要求追加货物的。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单只能证明原告与李继福之间的业务关系,无法证明包裹单内所含货物的价值,这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陈述的到帐人民币44000元、发货以及退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追款事实是农行要求原告所写。对此证据由于系被告单方面所写,故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此委托书是根据农行的要求才出具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错存款的事实,对此证据由于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向李继福发价值人民币20100元的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对方要求追加进货时,自己并不知道错存款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对其中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为农行一般不会当日就发现错款,对错存款事实事先并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原告的陈述与该证据本身并不矛盾,应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说明是在委托追款时银行要求出具的,是李继福向原告说多付款了才要求多发货,并将余款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该证据说明的内容并不矛盾,应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2月20日,原告周享界的客户李继福在贵阳农行存入人民币4400元,并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直接将该款打入原告开办的金穗借记卡上(卡号为95×××18),由于当地农行的操作失误,将存款4400元错输成人民币44000元,故在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对帐折上显示为异地存款人民币44000元。当日,李继福电告原告称其汇款错误,多汇人民币39600元,要求退款;后又电告原告要求增购配件人民币15700元。2004年2月22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0100元的货物发给客户,同年2月23日,原告又从其借记卡中支取剩余款项人民币23900元,存入李继福的借记卡。同年2月24日,原告的金穗卡上被农行转帐人民币39600元。同年3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的金穗卡上被转帐人民币39600元,向自己的发卡行即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协助追查此款,经查此款系浙江省农行数据运行中心根据贵阳农行的请款要求扣款至该行,后该款由于无法追回,原、被告又协商无果,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金穗卡并将现金存入银行,双方即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金穗卡和对帐折即为双方储蓄合同的凭证。银行有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按约支付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辨称,原告金穗卡上人民币39600元款项被扣,是由于贵阳农行的操作失误所引起,该行依据内部的请款规定请求浙江省农行数据中心扣款,并将该款扣至贵阳农行,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辨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未参与此事,但银行内部的行为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被告作为发卡行,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存款被扣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辨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存款人民币3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赵再平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