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一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04-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林冬庆、林正顺等与毛文琴、张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庆,林正顺,林仙芳,毛文琴,张菊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一初字第3275号原告林冬庆(系死者严某之丈夫),农民。原告林正顺(系死者严某之子),农民。原告林仙芳(系死者严某之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勇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芬。原告林冬庆、林正顺、林仙芳因与被告毛文琴、张菊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毛文琴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朱炜、被告张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庆、林正顺、林仙芳诉称:2004年6月19日20时45分,王乐义驾驶属毛文琴所有的浙J/C3798号车(下称甲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车道39KM+700M处,因左前轮漏气而停在大小型车道,未将车辆停入前方350M处的港湾式停车带,停车后,王乐义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后方三、四十米处设置了故障车警告标志,与随车人宋某在车道内修理轮胎,21时08分,蔡柏安驾驶属张菊芬所有的浙J/30870号车(下称乙车)行驶至该处,追尾碰撞甲车,造成乙车乘客严某当场死亡,根据浙公高认(2004)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义、蔡柏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车辆驾驶员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1,713.90元、交通费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047元,合计143,152.4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于1998年9月8日颁发的户口簿一本,以证明三原告系死者严某亲属的事实;2、浙公高认(2004)第029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原告亲属严某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车辆驾驶员王乐义、蔡柏安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345元的事实;4、浙江省绍兴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047元的事实。原告并申请调取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下称绍兴大队)向宋某、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毛文琴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浙公高认(2004)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王乐义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因前轮漏气致车辆无法移动而将车停靠在道路最右边,其停车地点已经是力所能及的最安全地方,王乐义按规定开启警告灯,并在距故障车后方30—40米处放置了水桶,在100米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王乐义在发生故障后即向交警部门求救,先后六次,但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出车,我车司乘人员方才进行自救,而交警部门不及时施救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另一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蔡柏安存在疲劳驾驶和酒后驾车的合理怀疑,从车辆故障到发生碰撞,相距半个小时,别的车辆没有碰撞,偏偏蔡柏安的车辆与我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事故,可见这完全是由于蔡柏安的违章行为引起的。综上,被告认为,我方驾驶员王乐义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由于迟迟没有得到交警部门的救援,加之蔡柏安的违章行为,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的过错相对较小,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法院在查明事故真相的前提下,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认定,依法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被告毛文琴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5、绍兴大队向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王乐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向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方驾驶人员在车辆故障后及时报警,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因交警部门迟迟不出警,迫不得已更换轮胎,主观过错相对较小的事实;6、王乐义手机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车辆故障后,王乐义及时向绍兴大队求救,但因交警部门迟迟不出警,才自行维修故障车的事实;7、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的事实;8、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对死者严某进行尸体检验时尸检人员只有一人,程序上违法的事实。被告毛文琴并申请证人宋某、曾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当庭陈述:那天我作为副驾驶员,在车辆故障后,经王乐义同意往车后方向跑了130多步将三角警示牌放在路上,至于三角牌距离故障车究竟有多少距离我也不清楚,因施救人员未及时赶到,我才决定自己换轮胎。证人曾某当庭陈述:今年6月20日晚因宋某受伤住院,由我陪着,当时有一个民警穿着便服向宋某做了笔录,病房内另有三个人在场看到。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当时我因押车,所以知道情况,换轮胎时我也下了车,从车子故障到事故发生大约过了20—30分钟,至于三角牌标志由谁去放我也不大清楚,距离大概100米左右。被告张菊芬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被告毛文琴方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完全有条件将车开到前方港湾式停车处,其驾驶员在车后放置的塑料桶并不是警示标志,三角牌警示标志离车也只有30米,根本不符规定,因高速公路上有最低时速限制,蔡柏安对本起事故最多负次要责任,毛文琴方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毛文琴提交的证据(7),双方互相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之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毛文琴明确表示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①当时甲车轮胎漏气后根本无法移动,不可能停入前方350米处的港湾式停车带;②三角警示牌非王乐义设置,而是由宋某放置且距离为100米之外;③另一方驾驶员蔡柏安未系安全带,亦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④绍兴大队对蔡柏安是否酒后驾驶未进行检测,并提供证据(5)、(8)及宋某等证人证言进行反驳。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车辆漏气后能否移动及警示牌所设距离之异议,显与王乐义于事故当天向绍兴大队所作陈述不符:“(车子)往前还是可以开的,但我车很重,我怕左前轮压坏路面,而且左前轮漏气后方向重了,车开不快了,前方100米左右地方有一个港湾式停车带我是看到了。”“我知道车不允许停在行车道上修车,这样也不安全,要不宋某也不会受伤了,可能我车停到港湾式停车带内,事故就不会发生了。”“我车停下来后,我就打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尾灯,并在第四个车道后20—30米处设置了警告标志牌。”亦与事故现场记录本不符:“被压碎的警告标志距离浙J/C3798号车右后轮35米”,证人宋某当庭陈述自己跑了130多步才设置了三角警示牌亦与其于2004年6月20日向绍兴大队所作的陈述不符:“(三角警示牌)距离估计不大清楚。”综上,宋某等三人虽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毛文琴或有利害关系或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又有利于提出证人方,内容又与绍兴大队收集在卷的证据不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另外二点异议,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之事故认定书,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之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甚合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原告对其中部分票据未能解释合理用途,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支出,亦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形式欠缺,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19日20时45分,王乐义驾驶属被告毛文琴所有的甲车(核载10吨,实载42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车道39KM+700M处,因左前轮漏气而停在大小型车道,未将车辆停入前方350M处的港湾式停车带。停车后,王乐义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后方三、四十米处的大小型车道内设置了故障车警告标志,随后王乐义和随车人员宋某在车道内拆换轮胎。21时08分,蔡柏安驾驶属张菊芬所有的乙车(核载5吨,实载13.88吨)行驶至该处,追尾碰撞甲车,造成乙车乘客严某当场死亡、蔡柏安和于彦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于同年7月21日作出浙公高认(2004)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乐义、蔡柏安的行为对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某、于彦民均无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因严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误工费36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20,915.50元。因双方对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严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该法第六十八条又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纵观本案事实,甲车驾驶员王乐义在车辆故障后,虽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后方三、四十米处设置了警告标志,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乐义采取的这些措施并不足以防范事故的发生,更不能证明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主观过错程度小于另一方驾驶员蔡柏安,首先,甲车核载10吨,实载42吨,正因为该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辆轮胎漏气后移动困难,此为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其次,王乐义未按规定距离设置警告标志,王乐义报警后,在救援车辆到来前依法所能做的就是应当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然其设置的警告标志距离只有三、四十米,未符合规定的要求,更有甚者,王乐义未等救援车辆到来,即自行拆换轮胎,最终导致车辆追尾事故的发生,王乐义明知这样做具有危险性,但其轻信事故能够避免,其主观过错是存在的。毛文琴所持抗辩理由,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义设置警告标志的距离不符合事实,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自行更换轮胎,属自救行为,主观过错较小,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虽已举证绍兴大队向宋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宋某等人出庭作证,但这些证据,或证人不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或与绍兴大队收集在卷的事故现场记录不符,其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主张,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相悖,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张菊芬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蔡柏安驾车追尾碰上甲车主要是王乐义没有将故障车停入前方停车带所致,但蔡柏安驾驶严重超载的乙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临近前方车辆又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系不争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两被告应对严某的死亡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因其亲属严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冬庆、林正顺、林仙芳关于死者严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20,915.50元,由被告毛文琴、张菊芬分别赔偿50%计60,457.75元;二、被告毛文琴、张菊芬应赔偿原告林冬庆、林正顺、林仙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毛文琴、张菊芬各半承担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毛文琴、张菊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7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5,69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毛文琴、张菊仙各负担2,821.50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