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周某。被告钱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3年10月与被告钱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钱雨来。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所谓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虽然2004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我认为夫妻关系还未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双方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名钱雨来,婚后初、中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起,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为经营托儿所工作中产生隔阂,再加事后原告无工作职业以及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且双方经济收入不公开。为此,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8月27日原告得知现住房屋产权证被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登报申明遗失,转移资产。在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出发、相互谅解、解除隔阂、家庭经济收入公开、互敬互信、珍惜婚姻、共同关心家庭、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77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