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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与杭州市鼎力容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杭州市鼎力容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鹤新村。负责人陈海菁,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泗化村。法定代表人祝吾祥,厂长。原告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为与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诉称,自200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阀座。到2003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2511.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251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至2003年11月止,被告欠原告阀座款52511.5元”。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阀座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环县清港节能汽车配件厂价款计人民币52511.5元。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杭州市鼎力容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欢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