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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中彬与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袁中彬。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德明。原告袁中彬与被告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彬诉称:被告在2001年1月21日至2003年1月3日向原告购买旧钢窗,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7520元,并承担诉讼费1111元。被告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各壹份、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欠原告袁中彬货款2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