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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濮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濮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濮某,中共党员,居民。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濮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东良、被告人濮某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濮某因赌博输钱而怀疑诸某有诈赌行为,产生要回所输钱财的念头,并与由被告人濮某纠集的王军等4人,将诸某挟持到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采用殴打等手段逼迫诸书写内容为“今在北市宾馆外箭杀赌赔款五万元”的纸条,并以恐吓方式要求诸及时筹钱,诸被逼四处打电话筹款。至当晚8时许,在诸某的朋友将18,500元人民币及5,000元港币交被告人王某后,诸才得以脱身。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500余元,被告人濮某分得赃款12,0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濮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濮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被告人濮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东良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具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濮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申屠永谊认为被告人濮某犯罪情节一般,又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濮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濮某来到绍兴县柯桥街道北市宾馆315房间,在和诸某等人赌博时,输款约12,000元。下午13时许,二被告人在离开房间时,因怀疑诸某等人有诈赌行为,产生将钱要回来之念头,商议过程中王某提议叫人帮忙。被告人濮某便打电话叫来王军(另案处理)等4人,随同二被告人一起在该宾馆门口坐出租车将诸某挟持至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221房间。被告人濮某一进房间便殴打诸某一记耳光,王军等人则令诸下跪,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香烟熨烫诸的右面颊部,逼迫诸某承认诈赌,诸被迫承认并按王军等人的意志在纸上写下“今在北市宾馆外箭杀赌赔款五万元”的文字,被告人王某、濮某在旁予以认可。后被告人濮某等人要求诸某在傍晚5点以前把钱筹集到,××,诸无奈四处打电话筹款。被告人王某、濮某等人因担心安昌大酒店不安全,又将诸某带离该酒店,坐出租车在绍兴县齐贤镇等处游荡,在车上,被告人濮某向诸某索要了人民币500元。当晚8时许,待诸某的朋友在安昌大酒店门口将18,500元人民币及5,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319.5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后,诸才得以脱身。之后,被告人王某将500元人民币交还给诸某,余款交由被告人濮某处置。前述赃款中,被告人濮某留下12,000余元,分给被告人王某3,500余元,其余款项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王军等人,部分用于打的、开房间等花费。经鉴定,被害人诸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04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5月12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得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诸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濮某因怀疑其有诈赌行为,而于2004年4月1日下午与几个外地人一道将其挟持到安昌大酒店,濮某及外地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其在对方的威胁下写下“赔款五万元”的纸条并四处筹钱,在其朋友将2万多元钱交王某后才得以脱身;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其于4月1日中午和诸某及二被告人等人在柯桥街道北市宾馆聚赌,二被告人怀疑存在诈赌行为,后看见二被告人及另外几个人将诸某拉扯进出租车,下午15时许诸曾打电话给其,说“人被他们弄住”,请求帮忙借钱,其未予应允;3、证人邵某、俞某证言,证实4月1日下午16时余,诸某打电话给邵某,说有急事要求借钱,邵即告知了俞某,后二人凑了约19,000元人民币及5,000元港币,在安昌大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王某;4、书证安昌大酒店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濮某曾于2004年4月1日在该酒店开了221、315房号共二只房间;5、书证X线照片诊断意见书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诸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灼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6、书证银行汇率表,证实2004年4月1日人民币与港币的卖出价汇率为100:106.39;7、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濮某具有自动投案和提供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线索的情节,并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8、被告人王某、濮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濮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王某退缴赃款3,819.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濮某纠集的王军等四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建立明确犯意等方面作用明显,濮某本人在犯罪中实行行为积极,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濮某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王某,其得赃亦明显高于被告人王某,故应认定被告人濮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不大,且得赃较少,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犯罪起因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并鉴于其所在基层组织明确表示具有监管条件,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退缴在本院的赃款合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五角,返还给被害人诸苗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