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恩祝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恩祝;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王恩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爱清,浙江钱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法定代表人高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恩祝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祝及委托代理人石爱清与被告宝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祝诉称,原告王恩祝于2003年6月19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杭州萧山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每日工资50元。200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电厂工作时发生工伤,左肋骨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术于8月28日出院,2004年3月28日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于4月8日出院,前后三次医院住院35天,期间由原告之妻予以护理。2003年12月25日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5月24日萧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鉴定费、查档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凉饮料费共计工伤保险待遇48,173元;2、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19日至本案审结止的各类社会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0,000元;4、仲裁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宝业集团辩称,原告于2003年6月19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杭州萧山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电厂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并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每日工资为32元,对原告伤残9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祝于2003年6月19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电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0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造成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萧山区新湾镇卫生院、杭州市萧山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包括行内固定术及取出内固定),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2003年12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04年5月24日、7月1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为9级伤残。2004年7月,因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裁决结果原告不服,遂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化去交通费723.40元,门诊医疗费196.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5元,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已付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受伤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身体受伤并造成伤残九级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程度被评为九级的,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四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纠纷终结后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护理费、清凉饮料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津贴的数额,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本案中关于工伤医疗期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应当考虑工伤医疗期12个月,但被告认为工伤医疗期的确定必需由医院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为12个月,但从原告两次住院手术及伤情分析,原告因伤治疗停止工作的时间可考虑为8个月。同时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伤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25%的赔偿金的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恩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522元、工伤津贴13,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门诊医疗费196.50元、交通费723.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5元,合计34,646.90元,扣除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3,646.90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261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6,907.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清之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王恩祝补缴自2003年7月19日至上述判决(一)项中款清日止的养老保险;补缴自2004年1月1日至上述判决(一)项中款清日止的失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补缴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王恩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处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