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书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旅店服务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宁,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杜书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长庆,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燕兴西北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西安经二路招待所),住所地西安市经二路81号。负责人:王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斌,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曹亦军,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书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旅店服务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宁的委托代理人沈长庆、华一樵,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斌、曹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宁诉称,2004年3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同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XXX**桑塔纳2000小轿车到被告处住宿。登记时,服务员承诺免费停车,24小时有保安看管。3月11日下午5时,原告从渭南办事回来,将车停放在由南向北第8号车位。次日早7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该案至今未破。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9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辩称,原告自行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前,该地方属于街道办事处的地方,并非被告的停车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辆丢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书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金良的身份证、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附加费缴讫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所诉车辆原所有人是张金良,其于1998年7月17日以195000元购得该车辆。2、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以97500元购得所诉车辆的所有权。3、住宿发票,证明与被告形成消费服务关系,被告应有相应附随义务。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车辆丢失过程及被告的服务员承诺免费看管。5、原告代理人沈长庆与被告经理、保安、前台服务员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服务员承诺免费看管车辆及原、被告存在保管关系的事实。6、报案材料、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车于2004年3月12日7时在被告门前丢失,已立案,但至今未破。7、上海大众汽车陕西唐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桑塔纳2000小轿车的现时市场销售价为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副本,证明招待所可以对外营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列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出庭作证;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可证明原告的车辆丢失,但不能反映被告有承诺保管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同事驾驶冀T.XXX**桑塔纳2000小轿车入住到被告招待所。3月12日早7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予以报案,该案至今未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协议书、收条、住宿发票、录音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须有双方就保管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以实际交付保管物为成立标志。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原、被告对保管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要求停放车辆,双方明示的意思表示里未有约定代为保管、看管的意思。原告未有“委托保管”的意愿,被告也并未有愿意提供“保管劳务”的意思,原告称被告曾承诺24小时有人看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双方之间无成立保管的意思表示,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诺成性为例外),其成立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或予以登记的相关凭证。据此,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保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规范的保管合同交付行为(既未登记又无保管凭证)。因此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成立。被告对原告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因此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丢车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保管车辆系被告作为消费场所当然的附随义务一节,合同法虽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协助保护义务,但基于公平原则,其保护的对象一般应该指消费者随身携带的物品,而不能自然延及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会造成消费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轻重倒置,双方利益责任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车辆主动看管、当然保管的附随义务。关于原告所称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的规定,此规定是指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车辆丢失,并非由被告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书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招待所赔偿其丢车损失9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杜书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