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侠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贺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侠,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朝阳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院内朝阳食堂操作间15号业主。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峰,被告贺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朝阳学生食堂7号摊位承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为一年。即从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截止2004年6月20日,被告无故拖欠承包金3360.1元,已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腾出经营场所,向原告交回操作间15号摊位,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9770.7元。被告贺侠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过给被告降低租金,但一直没有降低,被告现经营困难应降低租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承包金为每月260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一季度的费用,以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交清下季度承包金,如果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除补交拖欠承包金以外,还应按拖欠金额每日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的承包金与违约金偿清为止。并约定拖欠承包金和其它应交费用时间累计1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签订后最初1个季度内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但后来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截止2004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3360.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所发的通知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现违反合同,延期交纳承包金,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给付拖欠的承包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的相关批复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侠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朝阳食堂操作间15号腾交给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西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3360.1元。(承包金计算至2004年6月20日,以后承包金继续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为止)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4年3月2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贺侠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