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满特殊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汽车制造总厂),住所地西安市幸福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浦(董事长)。被告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满特殊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后,被告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钢铁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标的物、数量、质量及价款,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而1997年5月15日签订的“以车串换钢材协议书”则明确了互易的标的、价款、数量、履行时间等内容,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被告是从原告处提取了车辆,且钢材整车到站地也为原告所在地,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一方所在地。原告已从陕西省宝鸡市迁至西安市新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我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被告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满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