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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原告陶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89年相识恋爱,下半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当时双方感情尚可,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不和主要是原告经常外出不归所至,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恋爱,198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关系较好,婚后初期关系也尚可,从1993年起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性格不符、互相猜疑所致。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