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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欢欢与谢锦齐、谢林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沈欢欢。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齐。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林年。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欢欢为与被告谢锦齐、谢林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6月30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欢欢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砂石上力生意。2002年3月6日,三人在工作时,原告从6米高的输送带上坠落受伤,花去医疗费44892.50元。2002年3月中旬,三人决定卖掉1台机器,得款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3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腰椎骨折内固定。对于医疗费损失等,三人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法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法医鉴定,并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的三分之二进行赔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4892.50元、护理费582元、误工费1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90元、伤残补助费15930元的三分之二按份补偿,即要求两被告各补偿原告16280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原告自己有过错。三合伙人未曾约定一方受伤另二人要予以赔偿。两被告在合伙劳动中均受过伤害,但原告未作出过赔偿。有2500元合伙资金放在原告处,原告受伤后至今未拿出来。是两被告叫车把原告送医院治疗的,当日的门诊费用1860元及车费均是两被告支付的,但该门诊医疗收据在原告处,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1860元。原告在手术中用了进口的内固定,致使花费25000元,此费用过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善县丁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8日对被告谢林年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间的合伙关系。(2)原告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需休养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8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用去交通费690元。(4)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2年嘉善县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1593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病历、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份医疗证明书和交通费发票的号码是连号,交通费收据系个人所写,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两被告同时还提出,原告受伤当年,两被告照旧将当年合伙所得分给了原告(13000元),2003年起,三人决定由被告谢锦齐一人承包经营,被告谢锦齐已支付原告2003年和2004年的承包金各6000元,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不应偿付原告误工费。两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代理人调查操机操作工石成聪的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与操机作业无关。﹤2﹥被告谢林年的门诊病历2份,证明被告谢林年在合伙劳动中也受到过伤害,但未要求原告等人赔偿有关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目前情况已构成伤残第九级。各当事人对法医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石成聪的调查笔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和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信,不予确认。对谢林年的门诊病历,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砂石上力生意,但未签订合伙协议。2002年3月6日,原告在合伙劳动时从约6米高的操机输送带上坠落,致使右桡骨远端骨折、第二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2003年12月1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第九级。原告两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892.50元。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卖掉1台机器(系三人合伙财产),得款200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从受伤至2002年底,原告因疗伤未再参与合伙劳动,但两被告仍将当年的合伙收益按份分给了原告。2003年起,三人合伙劳动变更为被告谢锦齐一人承包经营,年承包金为12000元,被告谢锦齐已支付给原告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承包金各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欢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单独爬到约6米高的操机输送带上作业,因疏忽跌落受伤,其本人负有一定责任。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两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害的事实,故两被告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是在为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两被告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合情理,也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告多次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疗伤,事实上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看病次数及实际交通费价格,酌情认定15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被告三人在2002年系合伙关系并共同劳动,原告因伤从3月6日起未参与共同劳动,但原告还是领到了当年的合伙“分红”,故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2003年起,原、被告三人从合伙并共同劳动变更为由一人(谢锦齐)承包经营,亦即原告不必参加共同劳动,在收取约定收益外,原告可以另行安排自己的工作,截止2003年12月18日定残之日,结合原告的治疗及伤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一部分。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2500元合伙资金尚在原告处以及支付过门诊费用186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两被告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手术中,是否需用进口的内固定,应由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病情酌定,两被告没有向本庭递交可以不使用进口设备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齐、谢林年各补偿原告沈欢欢人民币8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承担1045元,两被告各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