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0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民工之家工地,窃得放在围墙内的脚手架钢管78根,重396.5公斤,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赃物即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证人向某被被告人丁某叫去运车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所涉物品的鉴定、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