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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与宁波市海曙中通贸易有限公司、桑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宁波市海曙中通贸易有限公司;桑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54号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负责人丁利康,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中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街3—**。法定代表人桑维勇,执行董事。被告桑维勇。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为与被告中通公司、桑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04)绍经初字第12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桑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供给原告价值237,600元的聚乙烯24.7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237,6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但后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04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货款返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前返还货款237,6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两被告未返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7,6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确立了聚乙烯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04年6月21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汇付给被告中通公司货款237,600元的事实;3、2004年6月22日由被告中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货款237,600元的事实。4、2004年8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中通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中通公司应于2004年8月15日前返还给原告货款237,600元,并由被告桑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中通公司、桑维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21日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通公司供应给原告价值237,600元的聚乙烯24.75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汇付被告中通公司货款237,600元,次日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中通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桑维勇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中通公司应于同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货款237,600元;被告桑维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后因被告中通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桑维勇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通公司因不能履行供货义务,而与原告及被告桑维勇签订协议就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债务担保等事宜作了约定后,理应及时清偿债务。鉴于原被告三方协议时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桑维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基于被告中通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桑维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通公司、桑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中通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万隆化机塑料厂货款23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桑维勇对于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5元,合计7,8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