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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4-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南塘东街39号租房内,酒后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在租房外扭打。丁某被打伤后,回到租房内拿出一把菜刀欲砍胡某,胡见状逃走,丁某遂用菜刀将在一边劝架的余某砍伤,致其右手臂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高某、陆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相关物证菜刀一把、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6日起至2005年4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