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4-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又名沈军,系原嘉善双水五金冲件厂负责人。2004年6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自己的合伙企业嘉善双水五金冲件厂(实为个人所有)与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弥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的不足,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薛某(另行处理)多次到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计虚开税款22403.9元,并已被申报抵扣,从而骗取国家税款22403.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了骗取的国家税款224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薛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自己与他人没有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22403.9元,骗取国家税款2240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退出的国家税款22403.9元由扣押的机关依法上缴有关税务部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