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4-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200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龙某单独或共同在嘉善县惠民镇等地,采用翻围墙、钻窗等作案手段,窃得照相机、香烟等财物,两人盗窃价值分别达人民币3939.50元、1299.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39.50元、1299.5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集镇的嘉兴华翼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进入厂区、钻窗入室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抽屉的方法,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SONYDSC-P50型)一架、硬壳醇555牌香烟五包、人民币硬币4.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99.5元。2、200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惠民镇的嘉兴天善服装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六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索尼数码相机(SONYDSC-P50型)一架、硬壳醇555牌香烟二包、匕首和螺丝刀各一把、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硬壳醇555牌香烟三包,人民币硬币4.50元,上述物品除两被告人作案时随身携带工具匕首和螺丝刀外,其余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单位人员陈宏伟、许善法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物品当初购买的价值等相关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两被告人所盗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单位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由公安机关委托涉案物品认证中心,根据市场调查等综合因素,对两被告人所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认定的事实;4、两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和手印复核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嘉善县惠民镇的嘉兴天善服装有限公司被盗现场所提取的手印痕迹,确系被告人李某所留的事实;证明两被告人犯罪和身份关系的其他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中第二节事实中的价格认定问题,起诉书根据善价认鉴字(2004)284号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被盗物品六条中华牌硬壳卷烟的价值为2640元(单价440元/条),而失主单位在报案时陈述六条硬壳中华牌卷烟的实际价值仅为2520元(单价420元/条),鉴于失主呈报的被盗卷烟的价值更符合失主的实际损失,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就低以该价值作为本次盗窃的盗窃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19.50元、1299.50元,数额均属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一节事实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龙某归案后便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又如实的作了交代,可视作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考虑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