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长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4-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学宏、刘浩志与刘宏生、刘宏民、刘宝宏宅基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宏,刘浩志,刘宏生,刘宏民,刘宝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长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宏。申请执行人刘浩志。被申请人刘宏生。被申请人刘宏民。被申请人刘宝宏。刘学宏、刘浩志与刘宏生、刘宏民、刘宝宏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该案申请人主体响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主体应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即本案申请人应为长安区人民政府,刘学宏、刘浩志无权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学宏、刘浩志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群堂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