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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4-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坤林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陈建斌、曾建锋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曾某

案由

赌博;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3月17日左右至同年4月8日期间,先后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和柯桥街道的三处赌场中,共提供给参赌人员徐金虎赌资31.4万元,获利1万多元。因张某出借的赌资中有被告人陈某、曾某的钱,三被告人为讨回借款,于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商定,叫人把徐金虎看管起来还钱。12日下午,张某叫来了宣凯明和冯忠海,于当晚威逼徐金虎写下28.6万元的借条后,把徐金虎带到柯桥名都宾馆开房,由宣凯明、冯忠海看管起来,后以言语威胁让徐重写了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借条,并到徐家拿了房屋土地证,徐金虎先后还款6万元。19日晚上,宣凯明、冯忠海离开宾馆后,由张某看管徐金虎,至20日上午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并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有赌博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曾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张某是主犯,陈某、曾某是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出借给徐金虎的赌资中,有10多万元不是九五扣;在拘禁徐金虎中,没有多次威胁。被告人陈某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在拘禁徐金虎中,不是自己将手机交给宣凯明使用,也没有多次去宾馆威胁徐金虎。要求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志庆以被告人张某没有完全限制徐金虎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等为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伯灿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有债权债务关系,在非法拘禁中只是从犯,并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强以被告人曾某非法拘禁徐金虎情节轻微,并属从犯、初犯等为由,建议适用拘役。经审理查明:一、赌博200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徐金虎等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阮社一赌场内,以扑克牌扌可小九进行赌博时,被告人张某以九五扣形式,提供给徐金虎赌资13.6万元。同年4月7日晚上,徐金虎等人在绍兴县柯桥滨河花园一住宅内以同样方法赌博时,被告人张某以九五扣形式,提供给徐金虎赌资12.8万元。同月8日晚上,徐金虎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一村民家中以同样方法赌博时,被告人张某以九五扣形式,提供给徐金虎赌资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金虎的证言,证实他在三次赌博输钱时,张某均以九五扣形式借钱给他的时间、地点和数额;2、证人李建云、潘树松、陈永亮的证言,均分别证实徐金虎在参与赌博时,张某以九五扣形式借钱给徐金虎;3、证人潘树松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从30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陈某、曾某到过赌场;4、证人陈永亮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从30张照片中辨认出曾某到过赌场;5、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看到张某在赌场中借钱给徐金虎;6、被告人张某基本供认,但其辩称在出借的赌资中有10多万元不是九五扣的意见,已被上述证人证言所否定,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非法拘禁被告人张某在出借赌资前,以做生意需钱为名,向陈某借款10万元,向曾某借款5万元。4月10日左右,陈某、曾某向张某要钱时,张某如实告诉所借的钱已在赌场借给了徐金虎,三人即赶到徐家要钱,但未成,返回绍兴县柯桥镜水苑13幢603室租房后,因陈某、曾某急着向张某要钱,又怕徐金虎跑掉,张某即提出叫二个人把徐金虎看管起来,陈、曾二人也表示默许。同月12日傍晚,张某将徐金虎叫到柯桥上岛咖啡店,要徐还钱。22时左右,张某、陈某和宣凯明、冯忠海在柯桥金桥大厦茶室要徐金虎写下28.6万元的借条,并于22时35分带徐入住柯桥名都宾馆523房,张某留下宣凯明、冯忠海看管徐金虎,又将陈某的手机交给宣凯明以作联系使用。14日下午,三被告人以言语威胁后要徐金虎重写了以房屋等财产抵押的28.6万元借条,并于当晚,由曾某、宣凯明带徐金虎回家拿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后又回到宾馆。直至同月19日晚,宣凯明、冯忠海离开宾馆,由张某在宾馆看管徐金虎,于次日9时左右,接到报案的民警在宾馆抓获了张某,解救了徐金虎。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徐金虎先后二次向其兄徐金祥借钱6万元,归还了张某,徐金虎也曾被数次带出宾馆参与赌博、足浴等。同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带其到柯桥镜水苑13幢603室租房提取房屋土地使用证和借条时,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曾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金虎的陈述,证实他被张某、陈某、曾某及宣凯明、冯忠海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具体情节,并有徐金虎的妻子茅建美的证言佐证;2、证人宣凯明的证言,证实张某叫他和冯忠海在名都宾馆523房看管徐金虎,不要让徐金虎跑掉,催徐想办法还钱,并将陈某的手机给他使用。张某常去宾馆,讲过威胁徐金虎的话,曾某和陈某有时也来宾馆,插上几句威胁的话。张某、陈某辩称没有多次威胁徐金虎的辩解,可予采信,陈某辩称其手机不是自己交给宣凯明的意见成立;3、证人王关林的证言,证实他于4月14日下午接到徐金虎的电话后,去名都宾馆523房,作为证明人在徐金虎写的借条上签了名;4、证人徐金祥的证言,证实他弟弟徐金虎带人到他家借去3万元,4月17日上午他又将3万元钱送到名都宾馆523房;5、名都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徐金虎入住523房的时间;6、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张某的时间和地点,并于次日下午去镜水苑租房提取借条和土地使用证时,抓获了陈某和曾某。故辩护人徐志庆认为张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7、被告人张某、陈某、曾某均基本供认,并对出示的住宿登记表、借条和房屋土地使用证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赌场中向参赌人员徐金虎提供赌资,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曾某明知借给被告人张某的现金已由被告人张某出借给徐金虎用于赌博,为索取非法债务而与被告人张某一起共同限制徐金虎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提出犯意,并叫人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与赌博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要求从轻处理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被告人张某、陈某、曾某在非法拘禁徐金虎时,虽未完全限制徐金虎的人身自由,但拘禁时间长,故辩护人徐志庆、傅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傅强建议对被告人曾某适用拘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和认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