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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荷玲与马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荷玲,马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32号原告梁荷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祥。原告梁荷玲为与被告马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荷玲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2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款81,568.80元,被告未及时结清,于当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行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68.80元。被告马吉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马吉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梁荷玲”与“梁何林”系同一人;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的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祥应支付给原告梁荷玲货款人民币81,5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人民陪审员  高根兴人民陪审员  周淼珍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