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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阿林、朱海祥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林,朱海祥,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阿林,中共党员,个体布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天熹,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海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某,个体布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阿林及其辩护人孔天熹、被告人朱海祥及其辩护人何建航、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朱阿林伙同被告人朱海祥,以向上海圣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黛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兰浩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绍兴县古纤道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纤道化纤公司)、绍兴江墅花式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墅花式丝公司)为圣黛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3,090,279.60元,税额449,014.96元。2、2002年1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朱阿林伙同被告人朱海祥,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古纤道化纤公司、江墅花式丝公司为南京文龙服装厂(以下简称文龙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96,358.50元,税额43,060.64元。3、2001年9月,应被告人朱阿林的要求,被告人裘某从绍兴县天明化纤纸管厂(以下简称天明纸管厂)为圣黛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99,996.50元,税额29,059.32元。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由圣黛服饰公司、文龙服装厂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朱海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投案,被告人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海祥、裘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阿林辩解只从古纤道化纤公司虚开价税合计约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海祥、裘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孔天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黄兰浩是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非法利益的最大获得者,作用最大;被告人朱海祥是实行犯,对犯罪目标的实现起关键性作用,作用次之;被告人朱阿林起到犯意的沟通、传递作用,是一种帮助行为。黄兰浩与被告人朱海祥是主犯,被告人朱阿林是从犯。2、起诉指控被告人朱阿林参与第3节事实证���不足。3、受票单位已退缴税款,被告人朱阿林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海祥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被告人朱阿林与圣黛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兰浩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朱阿林向圣黛服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圣黛服饰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给被告人朱阿林。但作为个体布商的被告人朱阿林,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江墅花式丝公司系古纤道化纤公司的关联企业。得悉“兼任两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朱海祥将部分货物销售给一些个体工商户,而后者一般不需要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情况后,被告人朱阿林要求被告���朱海祥替圣黛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海祥根据被告人朱阿林事先提供的圣黛服饰公司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将原本由个体工商户支付给上述两公司的货款变更为由圣黛服饰公司支付,相应地把受票单位也变更为圣黛服饰公司,陆续从上述两公司替圣黛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3年8月,从古纤道化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2,715,356.60元,税额394,538.97元;从江墅花式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374,923元,税额54,475.99元。被告人朱阿林从被告人朱海祥处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当面交给黄兰浩,并将其中一部分开票费支付给被告人朱海祥。2、2002年1月至2003年3月间,应文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杨家龙的要求,被告人朱阿林伙同被告人朱海祥采用上述方法替文龙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从古纤道化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53,570.70元,税额36,843.61元;从江墅花式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2,787.80元,税额6,217.03元。3、2001年9月,被告人裘某从天明纸管厂购入一批涤丝后准备销售给被告人朱阿林。应被告人朱阿林的要求,被告人裘某从天明纸管厂开具购买该批涤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价税合计199,996.50元,税额29,059.32元,并将该份发票交给被告人朱阿林。后因被告人朱阿林表示放弃购买该批涤丝,被告人裘某将该批涤丝销售给他人,但没有从被告人朱阿林处收回该份发票。综上,被告人朱阿林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3,586,634.60元,税额521,134.92元;被告人朱海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价税合计3,386,638.10元,税额492,075.60元;被告人裘某参与虚开增��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99,996.50元,税额29,059.32元。上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由圣黛服饰公司、文龙服装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朱海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施王贵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圣黛服饰公司已退缴税款43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黄兰浩供述:圣黛服饰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与朱阿林约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朱阿林替圣黛服饰公司从他人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朱阿林陆续将古纤道化纤公司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墅花式丝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明纸管厂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当面交给他。上述单位与圣黛服饰公司均��业务往来。2、杨家龙供述:应其要求,朱阿林把古纤道化纤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江墅花式丝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他。上述2家单位与文龙服装厂均无业务往来。并供述向朱阿林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开票费。3、陈海良证明:2001年天明纸管厂将一批抵债涤丝通过叶兴伟介绍卖给一位绍兴本地人,后根据叶兴伟提供的税务资料,天明纸管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4、叶兴伟证明:受陈海良委托,介绍裘某向天明纸管厂购买涤丝一批。交易完成后,应裘某要求,其到天明纸管厂财务处为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5、施王贵证明:4月8日上午,朱海祥向其汇报了隐瞒公司领导、财务而替朱阿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朱海祥供述:涉案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辨认后,确��他经手从古纤道化纤公司、江墅花式丝公司虚开而来,这些发票均已交给朱阿林。7、裘某供述:从天明纸管厂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给朱阿林。8、古纤道化纤公司、江墅花式丝公司、天明纸管厂记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古纤道化纤公司开具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文龙服装厂;江墅花式丝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文龙服装厂;天明纸管厂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9、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及受票单位为圣黛服饰公司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上述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已由圣黛服饰公司申报抵扣。10、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龙服装厂记帐凭证证明受票单位为文龙服装厂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文龙服装厂申报抵扣。11、户名为被告人朱阿林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资金进出明细单、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两卡在上海、南京等地有异地存款业务发生。1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兰浩已退出税款439,000元。13、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阿林于4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朱海祥向单位负责人施王贵交代了犯罪经过,施随后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主要领导汇报了上述情况;被告人裘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14、关于江墅花式丝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江墅花式丝公司是古纤道化纤公司的关联企业。对于被告人朱阿林辩解只从古纤道化纤公司虚开价税合计约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意见,经查,受票方负责人黄兰浩、杨家龙供认收集在卷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朱阿林提供给他们,前手提供者朱海祥经辨认后确认从古纤道化纤公司、江墅花式丝公司开具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提供给朱阿林,裘某经辨认后确认从天明纸管厂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提供给朱阿林。且现有证据证实受票方黄兰浩、杨家龙与前手提供者朱海祥、裘某均不相识,不存在串通陷害的可能。因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朱阿林从被告人朱海祥、裘某处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交给圣黛服饰公司、文龙服装厂之事实,其相关辩解意见不足采信。同理,辩护人孔天熹认为指控被告人朱阿林参与第3节事实证据不足之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裘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朱阿林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海祥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和黄兰浩等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黄兰浩提出犯意;被告人朱阿林为了自己能获取“开票费”,谋求非法利益,不断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海祥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朱海祥完成具体的犯罪行为,三人相互配合共同进行犯罪,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没有哪一个明显表现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需要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孔天熹、何建航提出的被告人朱阿林、朱海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之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海祥、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海祥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裘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圣黛服饰公司已补缴大部分税款,并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祥的宣告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所要求的“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之必备条件,故辩护人何建航建议对被告人朱海祥宣告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阿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海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阿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海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