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永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4-09-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武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武,又名武武,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永济市张营镇尊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尊村。2004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姬武在其家中因故与本镇南社村樊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姬武先用板凳砸在樊某某头部,随后又用一把水果刀在樊的腹部刺了一刀,致其肝破裂,属重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姬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姬武在其家中因琐事与本市张营镇南社村樊某某发生争吵,扭打中,被告人姬武用板凳朝樊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又用一把水果刀在樊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致其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樊某某被刀刺致肝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武亲属支付樊北民医疗费5966元,并赔偿损失1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之妻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受害人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姬某某与樊某某在被告人姬武家与姬武发生争吵,姬武先用板凳在樊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又用水果刀在其腹部刺了一刀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2、被告人母亲吴玉芳证言,证明姬武用水果刀刺伤受害人腹部的事实。3、被告人父亲姬全便证言,证明姬武用水果刀刺伤受害人腹部及事后姬全便和女婿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现场平面图,证明姬武伤害樊某某的具体地点、方位。5、法医鉴定书,证明樊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6、被告人姬武供述,其供述了用板凳砸樊某某的头部后又用一把水果刀刺伤其腹部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及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姬武及其亲属支付樊某某医疗费5966元,并赔偿其损失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武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积极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用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秀红人民陪审员  耿照民人民陪审员  李士杰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