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江某(曾用名江雅明)。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和家庭多种原因而经常吵闹。被告自私,不顾家庭,经常打麻将,原告多次劝说不听,也不关心原告女儿的抚养和教育,婚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江晨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偿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各半承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夫妻感情也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而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并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情谊,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多考虑家庭职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