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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海明与尹国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尹国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潮。原告张海明为与被告尹国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被告尹国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明诉称,2004年4月28日,被告向我购买7517平板28针白坯布170匹,计3,437.3公斤,每公斤13元,货款为44,685元。被告已付19,169.80元,余款25,515.20元,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国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购布匹尚货款25,515.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向原告所购的190匹白坯布中有73匹已出售,但尚有97匹因有脏渍,染色后未能出售,已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拖着没来处理,造成我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尹国潮于2004年4月28日签收的发货码单2份、由被告之妻书写的付款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7517平板28针白坯布170匹,计3,437.3公斤,每公斤13元,货款为44,685元,已付19,169.8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尹国潮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华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白坯入库单及该公司印染厂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供给的170匹白坯布于当日以贤发的名义送到浙江华东公司印染厂印染,该厂在印染后发现白坯布面有直条脏渍的事实。(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所供布匹因质量问题致其损失运费4,07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码单不能证明该布系原告所供;浙江华东公司印染厂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贤发下单的布匹就是原告所供的白坯布,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运费发票也与本案无关联,且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码单和证明,未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白坯布的质量问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该运费的发生系与原告所供布匹有质量问题相关联,且原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尹国潮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张海明购买7517平板28针白坯布170匹,计3,437.3公斤,每公斤13元,货款为44,685元。被告已付19,169.80元,余款25,515.20元,被告持上列辩称理由未付,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布匹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51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供布匹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辩称,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国潮应支付原告张海明货款25,5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