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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又名王翔,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永济市开张镇西开张村,汉族,系永济市现代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敏瑛,山西省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创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故与同学刘某某在宿舍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在刘某某的头部、颈部击打数拳,致刘某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有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口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年龄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手段一般,且年龄不满18周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舍内看书,同寝室的刘某某进来后,说书是自己的,并向王某索要,王某将书仍到地上,刘某某不满,将王某的枕巾从床上仍下并骂了王某,王某便动手打刘某某,之后二人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拳朝刘某某的头部、颈部击打,致刘某某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他人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刘某某亲属丧葬、死亡补偿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12月3日,犯罪时年龄为14周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某、杨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因看书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王某用拳击打刘某某头部、颈部,刘某某倒地昏迷,他们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2、教师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见同学将刘某某抬出来,他帮忙将刘某某抬到车上,并将刘某某送到市医院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状况。4、永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5、户口登记表,证实王某出生于1989年12月3日,作案时年龄为14周岁。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刘某某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了其与刘某某厮打时,用拳朝刘某某头部、颈部击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平时关系要好,无过结。被告人王某在家庭学校接受教育良好,2002年曾被学校评为“三好学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6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系突然起意,并未考虑其行为的具体结果,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王某平时的表现,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月枝人民陪审员  耿照民人民陪审员  李士杰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