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永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峰,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永济市于乡镇屯里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屯里村。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峰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范永峰到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杨南巷找其朋友申某某,在申租住的房内发现申某某和薛某某各有一部手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永峰趁二人熟睡之机,将两部手机盗走,总价值1900余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永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范永峰到本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赵伊村杨南巷找其朋友申某某,在申租住的房内,被告人范永峰发现申某某与其朋友薛某木各有一部手机,即心起歹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永峰趁二人熟睡之机,将两部手机盗走(型号分别为“科健”K100、“京瓷”KZ820),总价值为19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范永峰将所盗的两部手机藏于朋友王某某的家中。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薛某木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于2004年7月26日晚在申某某租住房内丢失一部手机的事实。2、失主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自己丢失一部手机的事实。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4年7月27日中午,其从外面回到家,听张某讲,有位男孩将两部手机放在房内。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永峰将两部手机拿走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永峰所盗的两部手机予以扣押,已发还失主。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范永峰所盗的“科健”K100型手机价值为704元,“京瓷”KZ820型手机价值为1212.5元,总价值为1916.5元。6、被告人范永峰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永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