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某、张某甲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张某乙,公司职工。因涉��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底的一天17时许,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村一公路边,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将一辆黑色豪爵HJ125踏板摩托车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赃物,仍以67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车系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还价、试车并代为支付款项,后又帮助藏匿该车至同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涉���摩托车系王红明于2004年3月12日失窃,价值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王红明陈述,卢晓芳证言,赃物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2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仍帮助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仍低价收购或帮助他人收购,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对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