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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通天汇特种制线厂与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汇特种制线厂,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0903号原告南通天汇特种制线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美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祥,南通惟越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志明,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被告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阿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天汇特种制线厂(下称天汇厂)为与被告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04年6月28日,因天汇厂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华欣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汇厂委托代理人郑志祥、顾志明,被告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汇厂诉称,原告系南通惟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惟越集团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企业,2004年3月10日前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志凌,3月10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美华。2003年4月起,惟越集团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由惟越集团公司供给被告32s人棉线、24s人棉线、10s人棉气流纺(纱)。从2003年4月6日至5月10日,惟越集团公司供给被告总价值2342764.64元货物。从2003年5月3日至9月23日,原告供给被告总价值2891896.68元的货物。被告共付给惟越集团公司价款238万元,付给原告245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41896.68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1896.68元。天汇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欣公司向惟越集团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惟越集团公司向华欣公司送货的送货单23份及惟越集团公司向华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证明惟越集团公司向华欣公司送货的事实;2、天汇厂供给华欣公司货物的送货单41份,证明天汇厂供给华欣公司价值2891896.68元的棉线;3、天汇厂向华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明天汇厂向华欣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891923.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惟越集团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22份,证明惟越集团公司已收华欣公司价款238万元;5、天汇厂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17份,证明天汇厂已收华欣公司价款245万元;6、天汇厂的往来账页4页,证明惟越集团、天汇厂与华欣公司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华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1896.68元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天汇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1,华欣公司认为对账单欠款金额为404661.18元,很明显,华欣公司欠天汇厂的金额不可能超过404661.18元。对惟越集团公司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欣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2,华欣公司认为除2003年9月4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2日、9月23日五份送货单中的货没有收到外,其余货物均收到的。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3,华欣公司认为均收到的。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4,华欣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5,华欣公司没有异议。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6,华欣公司对其中4月19日,华欣公司支付20万元的现金予以认可;对其余帐页,认为系对方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汇厂提供的证据1中,对账单系华欣公司与惟越集团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不具有证明华欣公司与天汇厂往来账的效力;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惟越集团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天汇厂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一致,应按送货单价值为准。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天汇厂提供的证据6,系天汇厂、惟越集团公司合并在一起做的账,不能证明华欣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向天汇厂支付了现金20万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3日,天汇厂向华欣公司提供总价值2891896.68元的人棉线、人棉气流纺。截止2003年9月29日,华欣公司已支付天汇厂价款245万元,余款441896.68元未付。本院认为,天汇厂与华欣公司之间的人棉线、人棉气流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欣公司欠天汇厂价款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天汇特种制线厂价款计人民币441896.68元。案件受理费9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11758元,由被告杭州华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欢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