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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汪斌与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斌,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汪斌,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杨春雷,男,麒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汪斌与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斌诉称: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2日在我处购买五金电器材料,结算后当即给我出具欠条1份,欠到我材料款5479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在对本村村民进行电网改造时,陆续在原告处支用五金电器材料,结算后,被告未付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斌电改财料款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整。(7479元)(2603年元月27日已付壹仟元整,蒋远祥付)。”落款是麒麟村村委会,并加盖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另注:村料经手人蒋孝祥。2003年12月18日,被告又付给原告欠款1000元整,下欠5479元,被告至今未付。2004年8月16日,原告同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合法传唤,期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欠条属实,我村在原告处购买电线料等是曾欠他7479元,但在2003年元月27日已行1000元2003年12月18日又付1000元,故实际只欠他村料款5479元,但现在无力偿还。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器材料,结算后下欠款项7479元,出具有欠条双方已由买卖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款项理应予以偿还,而事实上被告亦对所欠余款5479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47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及给付期限均无约定,原告对自己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斌欠款本金5479元及利息(自200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280元,由被告汉阴县城关镇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杰人民陪审员  连夜谦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