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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萧民二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萧民二初字第0942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镇湾南村。法定代表人管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西山脚。法定代表人胡少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志军,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区器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器材公司诉称,开发区器材公司与杰达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月20日,开发区器材公司累计向杰达公司支付货款(部分为预付款)65000元。杰达公司累计向开发区器材公司交付价值13872元的货物。此后,双方即停止了业务往来。为此,开发区器材公司曾多次要求杰达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或将该多支付的货款转为替第三方(杭州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一洲器材公司)偿还欠款,但均遭拒绝。为此起诉,要求杰达公司返还开发区器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51128元。被告杰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杰达公司确收到开发区器材公司货款65000元,但杰达公司在2002年10月和11月共向开发区器材公司交付了总价值57184.29元的纸箱。所以杰达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为7815.71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02年10月30日,开发区器材公司支付给杰达公司20000元;同年11月26日,又支付30000元;2003年1月20日,开发区器材公司支付给杰达公司15000元。二、2002年10月,杰达公司向开发区器材公司提供价值16300.37元的纸箱。2002年10月31日,杰达公司向开发区器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630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发区器材公司已收到该发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是开发区器材公司除收到杰达公司价值16300.37元的纸箱外,另外有否收到杰达公司价值40883.92元的纸箱?杰达公司认为已向开发区器材公司提供了价值40883.92元的纸箱。杰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杰达公司的送货单7份及2004年1月12日杰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杰达公司已向开发区器材公司交付了价值40883.92元的纸箱。2、2002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杰达公司的送货单6份,该6份送货单与2002年10月31日杰达公司向开发区器材公司开具的16300.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相印证,证明该6份送货单中的货物开发区器材公司已收到;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的一洲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一洲器材公司营业地为江干区四季青镇;4、2002年10月19日、11月20日,以一洲器材公司名义发给杰达公司的纸箱生产通知单(传真件)7份,证明通知单抬头虽为一洲器材公司,但生产通知单所注明的电话、地址都是在下沙。因生产通知单写的是一洲器材公司,因此杰达公司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写成了一洲器材公司,但实际货是送到了开发区器材公司。开发区器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仅收到杰达公司价值16300.37元的货物。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发区器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是一洲器材公司,与本案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收到。证据3,没有异议,一洲器材公司与开发区器材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证据4,生产通知单发出的单位是一洲器材公司,与杰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一致的。对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是一洲器材公司,生产通知单也是一洲器材公司开出,故送货单、生产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开发区器材公司,开发区器材公司也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一洲器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开发区器材公司与杰达公司之间的纸箱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开发区器材公司向杰达公司支付65000元后,杰达公司仅供应开发区器材公司价值16300.37元的纸箱,现开发区器材公司要求杰达公司返还其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杰达公司认为另外已向开发区器材公司供应价值40883.92元的纸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48699.6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萧山杰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