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122号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周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巨鹰针织园内。法定代表人付金国,总经理。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16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摇粒绒针织布4677.20公斤,计货款88,866.80元,圆筒布32公斤,计货款480元,合计货款89,346.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15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89,346.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摇粒绒针织布款88,86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摇粒绒针织布,双方约定价格为每米19元,货款在被告收货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2、NO.0219370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将重量为4677.20公斤、价款为88,866.80元的针织布供给被告并按约将发票开具给被告;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NO.0219370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已收讫确认并在该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12月7日向原告购买摇粒绒针织布4677.20公斤,计货款88,866.80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讫予以确认,但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6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对付款期限无证据证明,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确认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88,866.8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巨鹰信大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88,8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4,16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4,14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