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祁建国与皮哲峰、朱旭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祁建国。被告皮哲峰。被告朱旭明。被告何爱华。被告李金泉。被告刘其英。被告朱志明。被告凌剑华。被告陈少敏。原告祁建国与被告皮哲峰等8人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卫忠担任记录,于2004年3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皮哲峰等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善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和本案各被告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依法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建国、被告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皮哲峰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国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1月16日,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订立退股协议。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自2003年1月16日起退出全部股份。协议约定:“2002年度红之江啤酒返利暂折价20000元,现暂从祁建国应得股金中扣除,到2003年9月13日止,如证实厂方确实没有返利,则20000元归还;如有返利,必须按股份分摊。”协议订立后,除这20000元外,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其余股金。2003年9月,红之江啤酒没有返利。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归还被暂扣的20000元,但拖至今日仍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股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判令8被告按在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分担20000元。原告补充陈述:其退出后,股份由8被告接收,但不清楚如何接收;红之江啤酒的厂方返利应给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退股协议1份2页,其主要内容为:退股协议甲方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祁建国。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祁建国因故要求退出公司,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其退股。具体退股日期为2003年1月16日。(退股结算明细帐目另附)。自退股之日起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因退股日前所引起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仍按双方股份比例共同承担。现确认公司2003年1月16日前帐目正确无误。另外,……2002年度红之江啤酒返利暂折价20000元正,现暂从祁建国应得股金中扣除,到2003年9月13日止,如证实厂方确实没有返利,则20000元归还;如有返利,必须按股份分摊。……甲方:皮哲峰朱旭明刘其英何爱华李金泉张建国朱志明凌剑华(签名)。乙方:祁建国(签名)。该证据用以证明8被告还欠原告20000元股金。证据2、退股帐目确认书1份1页,其主要内容为:退股帐目确认书原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祁建国因故从2003年1月16日起退出公司经营并抽回所有股本,根据股东大会决议,2003年1月16日进行公司总资产清盘。盘定公司总资本为657650.55(元),祁建国原占公司总股本15/95.50,故应得股本金为103259.90(元),根据股东大会同意归还。于2003年3月15日全部对清,核实正确。……所领股本附明细表。原公司共同出具的股权证作废,不再作为凭证,以协议为准。甲方: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刘其英朱旭明(签名)乙方:祁建国(签名)2003年3月15日。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退股后,帐目确认正确。证据3、发票(号码为No0115674)1份,以证明红之江啤酒的厂方如有返利,是返给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另原告称该发票是从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拿的。证据4、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5页;主要内容为: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公正,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出资额及所占百分比分别为,刘其英、88550元、17.77%;祁建国、78150元、15.63%;朱旭明、72900元、14.58%;皮哲峰、72900元、14.58%;凌剑华、13000元、2.60%;李金泉、10400元、2.08%;何爱华、5200元、1.04%;陈少敏、23450元、4.69%;朱志明、36450元、7.29%;包丽娟、15650元、3.13%;马公正、83350元、16.67%;2001年6月被同意登记注册。以证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被告朱旭明当庭辩称:原告退出时,马公正已死亡,没有签字的股东不同意原告退股,当时对公司总资产进行了盘估,按原告所占股份15.5%给他的,原告领一部分现金、一部分东西;原告所占的股份不是转让给我们8个人的;本案所涉的20000元没有给原告,扣在公司帐上;2002年度红之江啤酒的返利是原告拿去的,后我们给原告折价8635元的东西,红之江啤酒如有返利,应该是返给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其当庭提交了证据5、字条1份,内容为:税收13840元×15.5%=2145元,红之江瓶箱295×12×22=6490,20000-8635=11365元等数字,时间为2004、2、19,以证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折价8635(2145+6490)元的东西(瓶箱)等。原告祁建国当庭承认证据5是其所写,并称当时被告把瓶箱折给其,但其没拿这些瓶箱,被告应提供其出具的收条。本院应被告朱旭明、刘其英的申请,于2004年8月25日对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总经理姚兴坤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据6、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从2001年起发生红之江啤酒销售业务,返利按合同操作,2002年我公司与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返利没有。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朱旭明提出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涉及返利,但因原业务是原告操作的,现厂方与原告还有业务关系,其无法提供该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2003年1月16日,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订立退股协议。”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6证明,红之江啤酒的返利发生在浙江之江酒业有限公司和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综上,原告诉称的“2003年1月16日,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并订立退股协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不再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1月16日,其是以转让出资的形式退出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转让给了本案各被告;相反,原告祁建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退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证据1、2中有关原告从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退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本案中原告请求返还的20000元,仍属嘉善正一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其无权请求返还。另案中所涉的红之江啤酒返利争议,也不是发生在原告和本案各被告之间。综上,原告祁建国请求本院判令本案各被告立即归还股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皮哲峰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