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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4-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咪忠,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韦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5月1日至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及诉讼代理人丁咪忠、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04年4月30日10时许,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其女友张某甲开设的干洗店内,双方因感情、经济问题引起口角,随即被告人韦某与在店内的张某甲前夫孙某发生口角,继尔互殴,被告人韦某持一菜刀砍孙某致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3,3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105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810.40元,合计5,452.97元。并提交了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原则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全额赔偿,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下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445号张某甲经营的干洗店内,张某甲与被告人韦某因经济、感情等问题发生过争执。次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韦某到干洗店时,张某甲的前夫孙某、侄子等都在店内。因被告人韦某将店内的一张凳子扔到店外,孙某为此与被告人韦某发生争吵继尔引起互殴。后被告人韦某从附近一小吃店拿来一把菜刀,与手持凳子的孙某再次殴斗,孙某左前臂、左大拇指、右腹部被刀砍致裂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4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人韦某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后被释放,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30日上午在张某甲的干洗店内被韦某刀砍致伤的经过,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芦英证言佐证,张某甲还证实了事情发生的起因;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到她的小吃店拿过一把菜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干洗店内的“老韦”与张某甲的前夫发生打架,被他劝开后不久,听说张某甲的前夫被砍伤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菜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的伤势为轻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作案工具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韦某辨认无疑;被告人韦某供认伤害孙某的事实。此外,绍兴县公安局留置盘问24小时人员登记表及延长留置盘问呈批表证实被告人韦某被留置盘问的时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伤后即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3,362.5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第四医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孙某的治疗过程及所化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砍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交代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其在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七分、护理费一百零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零五元、交通费七十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十元零四角,合计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