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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04-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陶芬珍与唐建刚、马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芬珍,唐建刚,马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陶芬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刚,居民。被告马国庆,农民。原告陶芬珍为与被告唐建刚、马国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芬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唐建刚、马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芬珍诉称,2003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唐建刚驾驶第二被告马国庆所有的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8时30分左右驶至绍兴县丰盛工业园区门口时,为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陶芬珍,唐建刚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自行车被毁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为治伤原告共化去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用)10,486元,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单兴尧、钱高枫将原告之伤评定为伤残拾级。2004年3月24日,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召集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经济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富盛派出所为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制发了调解书,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将有关赔偿依据(医疗费发票4张、门诊治疗通知书4张、××人费用日清单25张、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6份)等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交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只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4,000元。尚余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作赔偿。为此,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尚余的经济损失26,800元,并由第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内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制发的调解书1份,证明陶芬珍与唐建刚于2004年3月24日在富盛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经济赔偿的项目、数额等事实。2、唐建刚出具给陶芬珍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陶芬珍于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将有关赔偿的依据(医疗费发票等)交给第一被告唐建刚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绍公交技字(200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陶芬珍的伤残程度。4、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车主系第二被告马国庆。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肇事机动车系第二被告借给第一被告使用,原告陶芬珍受伤后,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86元、误工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568元、鉴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服损失5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36,578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在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车辆为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人身伤害事故,第一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伤害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尚余的经济损失22,578元的请求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刚应赔偿原告陶芬珍医疗费10,486元、误工费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402元、残疾赔偿金15,912元、交通费568元、鉴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服损失费50元、继续医疗费5,000元,总计36,578元,扣除已赔付的14,000元,被告唐建刚实际尚需赔偿陶芬珍22,5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国庆对唐建刚应赔偿陶芬珍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唐建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建刚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