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04-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梅与被告高永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梅,高永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刘二梅,女,193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财务总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高永茂,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干部,住西安市。原告刘二梅与被告高永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梅之委托代理人张慧玲、张慧霞,被告高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梅诉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双方住房相邻,因被告要安装排风扇、排污水曾与原告发生争执。2004年4月29日23时30分,被告酒后闹事,砸原告家门,引起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8天。现要求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给付原告医疗费2668.3元、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14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高永茂辩称,其并未酒后闹事砸原告家门,更没有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在撕扯被告时用力过大,自己摔倒在地,造成损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刘二梅与被告高永茂相邻而居,两家曾因排风及排污水之事发生纠纷。2004年4月29日晚11点30分,原告刘二梅与被告高永茂再次因琐事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原告报警,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太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在别人帮助下,将原告刘二梅送到西安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2668.3元。200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永茂当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病历、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邻里关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有关组织,采取合法手段解决,不应采取不理智行为,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在公安机关已被批评教育,庭审中承认错误,表示愿意和解,故原告不宜坚持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永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二梅医疗费2668.3元、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695.7元、交通费44元。2、驳回原告刘二梅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