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烟草经营和准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法牟利为目的,伙同童某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沪E.C45**的普通桑塔纳轿车,从上海购得84′mm硬壳中华牌(低焦油)卷烟198条、84′mm硬壳中华牌卷烟33条、84′mm软壳中华牌卷烟14条,84′mm硬壳扁中华牌卷烟50条、共计295条,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并欲运往义务销售,以谋取非法利润。返回途中,在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了上述各种牌号的卷烟295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陈某乙、管某的陈述、移送物品、暂扣财物清单、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嵊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收购情况说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12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可以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卷烟295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