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西塘镇良种场北侧朱玉根租的仓库,采用爬气窗后伸手拔锁开门进入的手段,窃得规格为4*150平方铜芯电缆线5米、1*150平方铜芯电缆线31米,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之后将该电缆线剥去外皮,并于22日在销赃途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玉根和证人罗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