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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县福全镇金盛针织厂,趁孙某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孙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E708手机1只,价值3,610元。孙某发现手机被窃而报案,公安机关在该厂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