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土门惠民坊1号。法定代表人燕亚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龙,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平,经理。原告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筑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了提升机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600元及利息7056.30元。被告博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博华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签订了设计、制作、安装JHT型提升机的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博华公司向原告筑友公司购买JHT型提升机一台,货款为92000元。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博华公司向原告筑友公司首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18400元,交验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70%计64400元,余款9200元在质保期满后由被告博华公司向原告筑友公司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博华公司按照合同向原告筑友公司首付了合同总额的20%计18400元。原告筑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如期提交了所有证书和资料。2002年10月21日,该提升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博华公司签订了提升机验收协议。交验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计64400元,2003年10月21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总额的10%计9200元。至今,被告博华公司尚欠原告筑友公司货款736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安装技术协议、提升机验收协议及被告博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当事人陈述在卷亦可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博华公司自愿订立买卖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筑友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博华公司借故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博华公司应限期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博华公司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和管辖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筑友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欠款73600元及利息7056.3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13元由被告西安博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