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绍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农民。2004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被告人邬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聚友庄饭店内,以50元价分别向吸毒人员鞠某某、徐某某出售海洛因各0.1克。次日,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地方,以相同的价格又分别向鞠某某、徐某某出售海洛因各0.1克。同日19时,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聚友庄饭店抓获被告人邬某,并缴获其携带的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鞠某某、徐某某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市公刑技化(2004)11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