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村村委办公室,采用爬窗、撬办公桌抽屉及保险箱等手段,在徐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得现金3,000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被设卡的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1,000元,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