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彬与张智明、孟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张善荣(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智明。委托代理人章德华(普通代理)。被告孟权。原告李彬与被告张智明、孟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智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F×××××厢式大型货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5元、交通费36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339元,合计17873.5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明辩称:同意依法理赔,为便于保险理赔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被告孟权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且被告亦受伤,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F×××××厢式大型货车从嘉善商城驶往姚庄,途径320线92KM+700M魏塘镇南桥村路口时与第二被告由南向北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323号认定,第一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20616.90元、交通费36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390天,每天工资为25元计9750元、护理时间3个月,每天费用36.1元计1339元。被告张智明已付1886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证明书、病历卡、嘉善魏塘兴达印刷厂证明书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款支取单、暂存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智明因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及驾驶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孟权驾驶的车辆遇停车标志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明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20616.90元、交通费36元、后续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339元,总计36741.9元的80%即29393.50元,扣除被告张智明已付医疗费18868.40元,应赔偿10525.10元;被告孟权赔偿36741.9元的20%即7348.4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智明承担508元,由被告孟权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