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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婷婷与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婷,绍兴县湖塘酿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婷婷,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新城区新华副食经销部业主,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刚,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文,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城区新华副食经销部经理,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街道上鉴湖村。负责人汪柏根,该厂厂长。原告李婷婷与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王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婷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黄酒、料酒、花雕酒、加饭酒,双方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质量责任及付款方式,铺底数另定。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铺底数为一火车皮60吨酒。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从无争议。2004年5月23日,被告“叶万源”牌黄酒系列因质量问题被曝光,原告随即停止销售,收回未售完产品,统一封存待处。由于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退款(退还原告未售出产品763箱货款21400.30元)赔偿原告收到60吨铺底产品因质量问题而不能销售的下站费250元、装卸费850元、入库费1193元,仓储费每月540元(从200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结束)及质检费720元,垫付罚款6180元,直接支出费用2322.70元(代理费2000元、照相、发邮件信件、打印文件等费用322.70元)。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黄酒、料酒、花雕酒、加饭酒,数量一火车皮60吨,单价:花雕酒每箱38元,加饭酒每箱40元,黄酒、料酒每箱28.8元,质量技术标准按国标,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铺底数另定)。原告为被告西安总代理。后双方口头约定:铺底数为一火车皮60吨货,原告销售完前一车皮货后被告再给原告发一车皮货后,原告立即付清前车皮货款,后发的一车皮货作为铺底数,以此类推,此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2004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发来60吨“叶万源”牌系列产品,2004年5月12日,原告售完后向被告付款89320元,当日被告给发来60吨“叶万源”牌系列产品,5月23日,被告“叶万源”牌黄酒系列因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原告随即立即停止销售,收回未售完产品,货款由原告垫付退还,统一封存待处。从5月24日至6月2日,原告收回花雕酒119箱、加饭酒58箱、黄酒、料酒586箱,总计763箱,原告遂连同5月12日发来的60吨2800箱“叶万源”牌系列酒类产品一同封存于西安中储东兴物贸公司,每月仓储费540元。上述产品共发生下站费250元、装卸费850元、入库费1193元。200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叶万源”牌黄酒系列四个品种的产品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与被告提供的商品标识标明的数据不符,其中总糖含量均未达到被告商品标识上标明的数值,由此发生质检费720元。2004年6月16日、6月30日,因“叶万源”牌黄酒加饭酒以次充好被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罚款1680元、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复印打字等直接支出费用票据若干。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款专用存款凭证,发货清单、货物运单,仓储费、下站费、装卸费、入库费、质检费、垫付罚款票据,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测试报告,往来信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但双方在2000年合同签订后继续仍按原合同履行至今,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该合同继续有效,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供应的“叶万源”牌系列商品标识上列举数据检测,其检验报告数据与被告商品标识上注明的数值不符,可认定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退货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退货数量应以原告封存的不合格产品的实际数量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站费、装卸费、入库费、仓储费,质检费,垫付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直接支出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退还原告李婷婷货款23718.8元,同时自行运回“叶万源”牌系列产品3563箱。(花雕酒319箱、加饭酒558箱、黄酒、料酒2686箱)2、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赔偿原告李婷婷货物下站费250元、装卸费850元、入库费1193元,共计2293元。3、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赔偿原告李婷婷仓储费每月540元。(从200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运回货物止)4、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赔偿原告李婷婷质检费720元、垫付罚款5680元、直接支出费用150元共计6550元。上述各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绍兴县湖塘酿酒厂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