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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彩琴与被告王巧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琴,王巧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韩彩琴,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莉,女,1964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彩琴与被告王巧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彩琴于200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彩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韩彩琴负担。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