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彩琴与被告王巧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琴,王巧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韩彩琴,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莉,女,1964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彩琴与被告王巧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彩琴于200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彩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韩彩琴负担。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