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4-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了宣判。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交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一向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交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段时间来,双方时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经过约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情谊,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多考虑家庭职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