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4-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练某在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采用爬门气窗的手段,进入村民陆国华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及高丽卡GP-802D照相机1只,总计价值2,44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国华陈述,证人李树梅、翁某证言,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绍县价鉴字(2004)1-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练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五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