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系嘉善县善莲工艺制品厂(合伙企业)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农民,系嘉善县辉煌五金弹簧厂(合伙企业)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86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丙购货时因对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虚开,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薛某(另案处理)虚开。后薛某让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俞某(另案处理)以该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被告人陈某丙与他人合伙设立的嘉善县善莲工艺制品厂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6份,虚开税款33060.37元并已被全额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200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陶某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让被告人陈某乙为其虚开以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某乙遂找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虚开,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薛某虚开。后薛某让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俞某以该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被告人陶某与他人合伙设立的嘉善县辉煌五金弹簧厂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2份,虚开税款10171.29元并已被全额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2002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乙销售货物给杭州宇民机械有限公司,因对方提出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自己不能开具,遂要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虚开。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薛某虚开。后薛某让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俞某以该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杭州宇民机械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9693.13元并已被全额申报抵扣。200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乙销售货物给嘉善县新联五金制品厂,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被告人陶某商量后,被告人陶某以嘉善县辉煌五金弹簧厂为销货单位、嘉善县新联五金制品厂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4597.66元并已被全额申报抵扣。2002年11月至2003年2月间,平湖市金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朱建卫因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让被告人陈某甲为其虚开,被告人陈某甲于是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薛某虚开。后薛某让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俞某以该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平湖市金盛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款50900.61元并已被全额申报抵扣。2003年2至3月份,被告人陈某乙销售货物给慈溪市大昌车业有限公司,因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薛某虚开。后薛某让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俞某以江苏省吴江市新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以慈溪市大昌车业有限公司为销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18445.61元并已被申报抵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陆某、薛某、俞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抵扣申报表、税务处罚书及追缴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税款达10382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虚开税款达429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33060余元;被告人陶某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虚开税款1506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审判员  顾善清人民审判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