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04-09-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成与被告陕西海峡置业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俊杰,陕西省民间文艺家协会,陕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苟俊杰,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大学军事代表。委托代理人刘建炎,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民间文艺家协会,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雷达,主席。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卫红,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李若冰,主席。委托代理人苏卫红,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俊杰与被告陕西省民间文艺家协会(以下简称民协)、被告陕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文联)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炎,被告民协、文联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苏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俊杰诉称,2003年6月,二被告组织发起西安大学生艺术节,艺术节组委会向原告借款68118.98元,当时口头承诺艺术节结束后还款,但结束后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民协及被告文联支付借款68118.98元及利息3500元。被告民协、文联均辩称,借条是由柴政所写,他不是二被告单位人员,我们也未收到过此款。文联、民协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艺术节的债务归属按纪要内容应由共办单位陕西绿科实业有限公司和华夏文化促进会承担,与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协于2003年8月申请举办西安大学生艺术节,并经被告文联批准同意,2003年11月5日,大学生艺术节组委会向原告苟俊杰借款68188.98元并注明“华夏为艺术节开支票据”。艺术节结束后,至今借款本息未���。上述事实,有借条、省文联批复等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民协申请举办大学生艺术节,该艺术节组委会向原告苟俊杰借款,理应在艺术节结束时予以归还,被告民协系申请举办单位,应对举办的大学生艺术节组委会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苟俊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诉请被告文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文联系业务管理机构,其审批同意被告民协举办艺术节,应由申请举办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诉请被告文联支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人辩称,2003年12月26日艺术节组委会会议纪要反映,艺术节一切债务由陕西绿科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华夏文化促进会承担。经查该会议纪要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发布的艺术节有关信息内容相矛盾,且二被告未能提供与陕西绿科实业有限公司及陕西华夏文化促进会共同承办艺术节的有效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民间文艺家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俊杰借款68188.98元及利息35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苟俊杰要求被告陕西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陕西省民间文艺家协会负担(原告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