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4-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与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张玉根,该厂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折柳镇越河路。法定代表人姜锁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为与被告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至6月电传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实样为被告加工制作衣用织带、魔贴块、夹花绳等,经对帐,除被告要退还2250米夹花绳外被告确认实欠原告价款76514.3元。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2004年1月17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款承诺于次日付款,但被告仅于同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余款66514.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6651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66元(自2003年12月18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7月26日止);退还原告2250米夹花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价款人民币66514.3元是事实,但双方是买卖关系;2250米夹花绳是原告做错了且已当庭带来可马上还给原告;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应计算违约金,如需计算亦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始,原、被告通过电传联系,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衣用织带、魔贴块、夹花绳、D形扣等服装辅料,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至2003年12月18日止除应退还原告2250米夹花绳外被告应付原告价款76514.3元且原告已具发票给被告。200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付价款,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付款承诺给原告,约定欠原告加工价款76514.3元于次日给付。事后,被告仅于2004年1月30日给付1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当庭将2250米夹花绳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4页电传定单复印件、1页电传收货清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欠款付款承诺复印件、1份催讨公函及查询邮件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欠款付款承诺)于2004年1月18日支付价款而未全部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价款并承担从2004年1月19日始按所欠价款金额按每日万之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7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6651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开具发票日即200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50米夹花绳之诉请,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并当庭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误应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之辩解,因被告在欠款付款承诺中明确表示于2004年1月18日付款,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0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的辩解本院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服装辅料价款计人民币66514.3元。二、被告丹阳市鑫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东南服饰辅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2653.92元(以66514.3元自2004年1月19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7月26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7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3437元,由原告承担137元,被告承担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