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04-09-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同才与被告张亚利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同才,张亚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任同才,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政治学院职员,住西安市。被告张亚利,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利源奶牛养殖基地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任同才与被告张亚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同才、被告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同才诉称,被告张亚利欠其借款50万元、利息3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亚利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但因其业务尚未全面展开,故无法在短期内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利因其经营需要,自2003年7月向原告任同才筹借资金,200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张亚利共欠原告任同才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张亚利于2004年7月29日向原告任同才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4年8月2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余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因被告张亚利未能按其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同才遂于200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对帐单、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利欠原告任同才借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同才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53万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10元由被告张亚利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华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峰敏 来自: